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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冀鲁豫边区没收违禁物品暂行处理办法
(1942年4月10日)
1.总则:
一、凡可能变价的物品,尽可能变卖之。
二、凡没收之物品,其另有处理办法者依其办法(如毒品及金融案件)。
三、分支局对其没收物品,除有特别规定外,有变卖权,其超过没收权限规定以外之没收物品,须呈请上级局核示处理之。
四、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缴上级处理,但物品笨重不便送缴者,得请示处理之:
甲、没收物价值超过其没收权限者。
乙、不能变卖者。
丙、在当地不易变卖者。
丁、命令缴上者。
五、没收物品不得私自留用,或私相授于、买卖,否则以贪污论罪,得依惩治贪污暂行条例处办之。
六、没收物品变卖时,须经评价委员会评定价格,并依一定之手续出卖之。
评价委员会由局长,稽征科长(或稽征干事)、总务科长(或总务干事)及各该局内熟悉物价或有关人员3人至5人共同组织之,局长为主任委员。
七、没收案件,须随时清理,不许积延,如有特殊情形者,须专案请示。
八、没收物品出卖时,须先收价款再付货,卖后,并须有购买凭证或承购单据。
九、没收物品缴上时,须填具缴送没收品凭证随同呈缴品,派专人负责缴上。
十、没收物品在变卖后或缴上时,如与原没收数量不符,应申述理由,呈请核示。
十一、没收物品处理后,须立即提给奖金以资鼓励。
2.关于禁止出境货物之变卖:
一、此类物品公开变卖之,其价格不得少于当时同种货物最低批发价。
二、支局对于价值在500元以内,分局在1000元以内之没收物,得随时按时价变卖之。
三、支局对于价值在500元以上,分局在1000元以上之没收物,应招标拍卖之(标卖办法另订之)。
四、没收之粮食有粮食专卖行者,可按时价售于之;无专卖行者得优先卖予粮食局或公营机关。
五,此类物品变卖后,须将承购单据,随罚金变价款月报表按期缴上,以便稽核。
3.关于禁止入境货物之变卖:
一、此类物品非经总局特许者,不得公开变卖,更不得卖于群众。
二、此类物品支局无变卖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及时处理之:
甲、受上级之命令或赋于此种特权者。
乙、在战争紧急情况下,并商得当地县政府同意者。
三、支局于没收此类物品后,应随时报请分局核示,并将提奖标准价格一并报上,分局于接到报告后3日内指示办法,不得拖延。
四、此类物品得卖于机关、团体、部队公用及工作人员自用,唯不得贩卖渔利,或大量购买,其办法如下:
甲、变卖前可通知当地各部门,限期购买,并尽量予以购得之机会。
乙、购买者须携盖有该部公章或负责人签名盖章之证件。
丙、取得购买者承购单据。
五、此类物品,如不易卖出,或非公用及工作人员可用者,得斟酌情形呈请上级核示,或转让于公营商店,由其设法向抗日根据地以外推销。
六、变卖价格之标准:
甲、机关、团体、部队公用或工作人员自用时,准按当时同品种货物之黑行市以七五折计算之。
乙、转让公营商店外销者,以七折计算之。
此类物品变卖后须将承购单据,连同罚金,变价款月报表按时缴上,以便稽核。
4.附则:
一、本办法发下后所有前发没收禁止入境货物处理办法即行废止。
二、本办法有未尽事宜,得由总局随时修改之。
三、本办法自颁发之日施行。
附注:
十二、没收案件应提之奖金,按没收品变卖原价或估价比例计算之,至因处理该案所需之花费及损失,得由变卖解库数内支付,取具凭证,随罚金、变价款月报表按月送上。
(原载《太行区银行工商工作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