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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冀鲁豫边区游击区、接敌区财粮累进负担暂行办法
(1942年9月21日公布)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边区合理负担办法及统一累进税新的精神,适应游击区接敌区环境特点规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计算以人为单位,征收以户为单位,向财产所有人、收入所得人直接累进计分征收之。
第三条 本办法计算收入以土地产粮为基准,民户每人平均全年收人不达2石(13.5斤斗)谷者免征;超过者按超过部分之多寡,划为七等计分征收:
第一等——超过免征点5斗以下者,每斗以3毫计算;
第二等——超过免征点1石以下者,每斗以5毫计算;
第三等——超过免征点2石以下者,每斗以8毫计算;
第四等——超过免征点4石以下者,每斗以1厘2毫计算;
第五等——超过免征点8石以下者,每斗以1厘8毫计算;
第六等——超过免征点15石以下者,每斗以2厘6毫计算;
第七等——超过免征点30石以下者,每斗以3厘6毫计算;30石以上不再累进,每斗一律按3厘6毫计;零数不足一斗者,按四舍五入办法计算。
第四条 工商业、副业、利息、房租、其他临时收入,凡非粮食类者,均按实价折谷,依前条计分征收之。
第五条 土地收入中自耕、佃耕,均系毛收入性质,故一律按实收数8折计算(等于扣除五分之一消耗);佃耕者且须扣除实缴地租,然后计分征收。工商业等均按除去消耗后之纯利计算。
第六条 各种资产一律免征。
第七条 游击区、接敌区之公粮、公款得统一分派,同时起征,粮款两种形式之数量比例,得按具体环境,适当调剂之。
第八条 各县之有特殊情况者,得按本办法原则,加以适当变通,但须经专署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边区政府公布施行之。
(原载《晋冀鲁豫边区法令汇编》,1943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