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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冀鲁豫边区政府关于颁布太行区
粮食调剂管理办法及注意事项的命令
(1943年4月4日)
各专署、县府、工商总局、各分局、县局、各直属机关;
兹规定太行区粮食调剂管理办法及粮食调剂管理应注意事项颁布施行。各专署应章拟简单布告公布周知,并研宄具体实施步骤报告本府。
此项办法为当前救灾之必需,为今后长期粮食调剂工作之基础,办法各项规定均较简易,除二专署区可作参考外,应一律施行。此令!
主席:杨秀峰
副主席:薄一波 戎伍胜
附一:太行区粮食调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敌粮食斗争,保证军需民食,便利粮食调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区粮食(糠除外)及一切面粉(炒面在内)之交易、运输、调剂,均依本办法管理之。
第三条 凡根据地人民,在本县境内可自由出售粮食,不受任何限制。敌占区与游击区人民向根据地售粮者亦同。
第四条 领有营业证之粮贩,可在本县境内自由购买,但须到指定之粮食调剂所或集市出卖。
第五条 粮食面粉搬运出县境者,依下列规定行之:
一、人民搬运粮食,如地租粮、工资粮,外籍向本籍搬运本人收获粮等,须持有当地区级以上政府之正式证明文件(盖有区公章及负责民官名章)始得搬运。
二、公营粮店或调剂所觅脚运粮,须持有粮店之运粮发单始得搬运。
三、各机关团体部队搬运指拨公粮时,须持有各该部之正式证明文件始得搬运。
第六条 凡持有购粮证者得按调剂区划到指定之粮食调剂所或集市凭证购粮,独立之工商业者及人民之缺粮户等,发给购粮证。
第七条 持有购粮证不经粮食调剂所在村中自由调剂之数,得经过各该地村公所填注购粮数于证上,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 购粮证由工商管理局统一印制,由各县政府查实填发之。
第九条 根据地边沿及游击地区粮食之调剂,为防止粮食资敌,得划分封锁地带,规定统一调剂办法,严格管理。
第十条 粮食或面粉出口,均得持有工商管理局填发之粮食出口证,始准出口。
第十一条 违反上列规定,得由各地工商管理局依下列办法处理之,任何个人部队或团体不得滥行处罚或没收,否则得由受罚人向政府随时告发之。
一、不合第四条之规定私运粮食出县境者,查获后得强制按时价卖予各地粮店或粮调所。
二、私运出本边区境者,查获后一律没收。
三、机关团体部队私售粮食,如系公粮,查获后,人粮一律交政府处理之。如系买卖粮,得强制按时价收买,并由工商管理局处以价值百分之二十之罚金。
第十二条 查获违章案件,处理手续及得力人员之奖励办法,依税务条例规定行之。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边区政府公布施行之。